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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村信用社诉张某某4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村信用社。住所地:修武县X村。

负责人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西村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黄某乙、许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等4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344万元用于养牛,双方约定借款利率7.5‰,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15日,被告许某某、李某某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2月15日被告张某某、黄某乙借款到期后,以没钱还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借款人张某某及其担保人许某某、李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2007年2月28日在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社借款3.344元元及2010年11月30日前利息x.97元,2010年11月30日以后按月息13.2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许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等4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和四被告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调查重点确认如下:1、被告张某某是否借原告款3.344元,借款利息是多少;2、被告许某某、李某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

2、四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四张;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个人借款书面申请复印件一张,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张,个人保证担保书复印件一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三张。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黄某乙、许某某、李某某于2007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344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被告许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借款3.344元。被告张某某、黄某乙、许某某、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视其放弃了相关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黄某乙向原告借款3.344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被告许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借款3.344元,四被告拒不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张某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某款利息,被告许某某、李某某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西村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7年2月28日至2010年11月30日贷款利息x.97元,2010年11月30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某。

二、被告许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告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О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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