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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与杨某某及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公司四通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珊珊,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回族。

原审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四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被告信阳市Im河区吉祥客运公司四通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审理了该案,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被告吉祥客运四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日6时20分左右,杨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挂靠在四通公司名下的豫x号出租车,沿平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时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察,作出了责任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通信号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未先靠中心点左侧转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肿瘤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入解放军第154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杨某某损伤为1、右下肢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肋骨多处骨折并血胸;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治伤,共住院59天,于2009年9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x.96元。出院时医嘱支具保护下下床活动,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全休一年等。住院期间,原告已在交警部门支取陈某某交押金x元。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杨某某事故之前系信阳市羊山建筑工程公司技工,月工资1900元,因此事故受伤没能工作,其工资停发。事故中,原告杨某某的摩托车亦受损,经评估车损为1135元。原告杨某某从2005年开始,一直在信阳市金牛山居住生活。其母亲周明英(X年X月X日生)无生活来源,需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还有原告杨某某的姐妹杨某、杨某华。

豫x号出租车实际为被告陈某某所有,挂靠被告四通公司从事营运活动。该车在被告信阳财保投入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

原审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以确保交通安全,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员双方的违章行为造成的,交警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发生的成因,杨某应负70%的责任,原告杨某某应负30%的责任。受害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为车主即被告陈某某。但是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信阳财保投入了相关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国保协条款(2006)X号]的规定,原告杨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交通强制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各原告杨某某损失的计算,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x.96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且有医院的证明,所以应当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住院天数)×30元/天=1770元;3、营养费59天×10元/天=590元;4、误工费9500元(自受伤之日至其定残之日);5、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与居民服务和社会服务行业相近,所以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的计算为59天×47.21元/天=2490.39元;6、伤残补助费x元/年×20年×30%(残级)=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9567元/年×7年×30%÷3人=6696.9元;8、精神慰抚金,应根据侵权责任人的过错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可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定损费)710元;10、交通费可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11、车损1135元,以上合计x.25元。原告杨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x.29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获赔x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96元,应在交强险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x元;车损1135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x.25元,应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陈某某应负担70%,即x元。对此部分赔偿,为了减少中间环节,充分保护受害人,被告信阳财保应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某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x元直接赔偿给原告杨某某;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x元直接赔偿给原告杨某某;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1135元直接赔偿给原告杨某某;四、交强险限额外的x.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即x元,对该部分赔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除扣除原告在交警部门支取的x元后对余款7954元)进行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并将原告所支取的x元返还给陈某某;五、上述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根据事故车辆保险合同规定,对医疗费部分上诉人只应承担基本医保部分的费用,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医疗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杨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行驶中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致残,原审以主次责任,确认车主陈某某予以赔偿正确。由于陈某某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杨某某进行赔偿正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杨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2005年开始一直在信阳市金牛山管理区租房居住,在信阳市务工,有金牛山派出所、管理区X村、出租户证明,并有杨某某务工建筑公司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生活来源在城镇,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杨某某治疗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确定赔偿医疗费数额是正确的。上诉人以其保险合同约定的只承担基本医保费部分,不应承担全部医疗费,但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实治疗医院是否存有为被上诉人有非医保不合理开支部分,属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责任。故其不应全部计算赔偿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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