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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内黄某,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5年4月11日被批捕在逃。2006年3月14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7日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五个月,2006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内黄某公安局抓获后被逮捕。现羁押于内黄某看守所。

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1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宋明朝、彭六妮(均已判刑),在安楚公路内黄某田氏镇X村口西50米处路北,由宋明朝手持自制火药枪,以暴力相威胁,抢劫辽宁省丹东市皮鞋厂司机周××驾驶的东风牌货车上的兰色军大衣一件,价值50元;活口扳手一把,价值15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原判依据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参与抢劫作案的过程;同案人宋明朝、彭六妮供述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等具体经过;内黄某人民法院(1996)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害人周××、陈××陈述遭抢劫的事实和辨认笔录;证人付××、孟××的证言;提取被劫物品的笔录;内黄某价格事务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犯罪前科的(2006)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濮刑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濮阳县看守所证明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孟某某称自己属投案自首,且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原判认定上诉人孟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抢劫过往车辆财物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经由原审当庭出示、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核查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孟某某所持理由,经查,其作案后潜逃,同案犯被抓获,其已被公安机关批准逮捕,后被公安机关发现抓获。有其供述和抓获经过证实,所称属投案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依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其系从犯并从轻予以处罚,已体现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所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孟某某结伙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审判程序合法,确定刑罚适当。其上诉所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廖奇志

二○○九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袁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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