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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方元富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女,生于1971年3月3日,汉族,柞水县人,住(略),农民。

被告方元富,男,生于1968年5月28日,汉族,柞水县人,住址同原告,农民。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方元富离婚一案,原告邵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方元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方元富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2月12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因家庭琐事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争吵。为了两个孩子我处处忍让,十多年来苦苦支撑着没有感情的婚姻,但被告方元富生性多疑,不允许我与任何人接触,并多次对我打骂。自2008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方元富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各人的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诉讼费用平均负担。

被告方元富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后,从家务劳动到日常生活支出及两个孩子的上学费用基本都由我一个人打工来维持,从无怨言和不良习惯。婚后十多年来,我省吃俭用为原告购置了部分首饰、手机等物,难道不能说明我对她的关心和爱护吗但原告近年来,经常出入棋牌室、歌舞厅,不安心家庭生活。婚后发生过争吵属实,均是因家庭生活小事引起,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有异心无理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方元富于198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2月12日同居,同年10月在柞水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男孩方友星、方友栋。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曾发生争吵、打架,但事后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2004年原告邵某某开始参与跳舞后,被告方元富即怀疑原告邵某某有异心,为此双方多次争吵、打架,2006年2月原告邵某某开始参与打麻将后,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自2008年8月夫妻分居,2009年2月5日原告离家另居。经调解和好无望。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方友星,生于1990年5月29日,现已独立生活;次子方友栋,生于1993年10月19日。夫妻共同财产有:低组合柜一套,旧电视机二台,沙发一套,隆鑫牌摩托车一辆,音响一套,旧电脑、DVD、VCD、洗衣机各一台,床一张,棉被八床,保险柜一个,茶几一个,水、电安装工具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2月5日原告邵某某离家另居时带走棉被二床及个人生活用品。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柞水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关于邵某某、方元富婚姻状况的证明”,邵某某的照片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互一致予以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缺乏相互理解、信任,不能正确对待对方的人际交往,自2004年以来,因原告跳舞、打麻将,人际交往偏多,致使夫妻矛盾加剧,为此多次发生争吵、打架后,夫妻矛盾进一步恶化,分居后仍无法共同生活时,原告离家另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的长子方友星现已成年独立生活,无需原、被告抚养,次子方友栋现仍在上学读书期间,为了便于方友栋的成长,经征求本人意见,考虑原、被告的经济来源情况,本院认为,方友栋随其父方元富生活较为合适,原告邵某某因无固定经济来源,每月承担方友栋抚养费100元。并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邵某某在庭审中陈述除过本人已拿走的两床棉被外,对其余共同财产不要求分割的意见,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原、被告个人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方元富的婚姻关系。

二、次子方友栋随其父方元富生活,其母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方友栋十八周岁止,每年元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全年抚养费,2009年度的抚养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三、婚后共同财产:棉被二床归邵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均归方元富所有。婚后原、被告个人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民

审判员舒挺

审判员韩卫东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解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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