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某。

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小涛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以及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7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9万元,借条约定被告于2010年5月底前归还原告该借款本息,并约定从2009年8月1日起按3%给付月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该借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张某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正(x元),从2009年8月1日起按3%给付月息,于2010年5月底前付清本息。借款人为王某甲。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不予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张某借款9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且被告亦承认该借款属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了利息,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以9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9万元,并以9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从2009年8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小涛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