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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乙、文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赵某、许某戊、黎某丁,岳某某、眉山市祥通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丹棱运输分公司、四川通安工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缺席)。

委托代理人: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许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丹棱运输分公司。住眉山市东坡区X路中段。注册号:x(1-1)。

法定代表人:黎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通安工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加坡工业园区。代码:x-0。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工业园区X路X号火炬动力港A区-2-703。注册号:x。

法定代表人: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略)。注册号:x(1-1)。

法定代表人:刘某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成都市双流县X镇X路二段X号。注册号:x。

法定代表人:黄某壬,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住洪雅县X镇天池城北X号。注册号:x。

法定代表人:童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乙、文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赵某、许某戊、黎某丁,岳某某、眉山市祥通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丹棱运输分公司、四川通安工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乙、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赵某、许某戊、黎某丁,岳某某、眉山市祥通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丹棱运输分公司、四川通安工程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乙、文某某诉称:2009年3月25日5时30分,许某戊驾驶川x号货车,经成绵高速公路往绵阳方向行驶至17KM+50M处时,所驾车辆与前方因车辆故障施救而停于应急车道上的川x号货车、川x号轻货、川x号货车发生连环追尾相撞,造成该四车及公路设施受损,川x号车乘车人许某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一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并于2009年4月8日作出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某、赵某、黎某丁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许某锋无责任。许某锋系二原告独子。由于原告文某某体弱多病,无法再生育,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许某锋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赡养人生活补助费x元,共计x.5元,第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同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人述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赡养费缺乏相应的证据,故不予赔付;对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5时30分,许某戊驾驶川x号货车,经成绵高速公路往绵阳方向行驶至17KM+50M处时,所驾车辆与前方因车辆故障施救而停于应急车道上的川x号货车、川x号轻货、川x号货车发生连环追尾相撞,造成该四车及公路设施受损,川x号车乘车人许某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一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并于2009年4月8日作出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某、赵某、黎某丁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许某锋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一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许某锋火化证及原、被告当庭陈某为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三方被告(除许某戊、岳某某外)承担许某锋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50元,交通费900元,原告自愿放弃赡养费x元,赔偿数额共计x.5元。对此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某、赵某、黎某丁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许某锋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许某戊、杨某某、赵某、黎某丁驾驶的车辆分别向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许某乙、文某某要求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三方被告(除岳某某、许某戊外)向原告许某乙、文某某承担赔偿款x.5元,三方被告(除岳某某、许某戊外)各自承担三分之一即x.5元;

二、三方被告(除岳某某、许某戊外)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

三、三方被告(除岳某某、许某戊外)及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许某乙、文某某支付赔偿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岳某某、许某戊负担1100元,由其余三方被告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熊云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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