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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村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镇X街X号,退休职工。系被告表兄。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同年11月依法登记结婚,2001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自从儿子出生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反而对儿子即打即骂,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经常不务正业,深夜回家,好吃懒做,赌博成瘾,并经常殴打原告及孩子,更有甚者,被告将孩子用被子往死里捂呢,使原告身心收到极大的伤害,故原告请求坚决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好,自2009年以后,原告感情出轨,家里积蓄均由原告掌管,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找茬与被告顶嘴后,携带被告盖房的所有资金及直补卡、低某、和户口本,借故离家出走,不见踪影,我四处寻找我,未见其人,原告娘家一直隐瞒原告下落,事到如今,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被告尽自己的义务抚养孩子张某,抚养费每年最低某5000元计算,孩子离18岁还有9年,应是x元,双方各负担一半;追回被告的盖房款x元,工资款1000元及粮补卡,低某和户口本。

原告王某乙当庭举证如下:

1、结婚证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2、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当庭未有证据提供。

综合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辩论,可以证明一下事实:200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同年11月依法登记结婚,2001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自从儿子出生后,原告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2月10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1年3月7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的嫁妆现存有:5床被子。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现存有:电动车1辆,摩托车1辆及新建房屋一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被告所述原告拿走的x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认为仅有的一点钱盖房时已花费,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敬互爱,共同维系家庭的和睦,但原被告互不珍重,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请求,现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孩子应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被告所述原告拿走的x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王某乙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

三、原告王某乙对孩子享有不定期探望的权利。

四、原告的嫁妆现存有:5床被子归原告所有。

五、共同财产有:电动车1辆归原告王某乙所有,摩托车1辆及家庭其他财产归被告张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王某乙光

陪审员屈辉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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