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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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犯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霍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贝),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份至2008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以能帮助被害人张某乙在安阳市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化集团)推销劳保用品和办福利用品需要花钱找关系为名,在安阳市X巷二号、铁西、安化集团等地骗取张某乙现金11万元。在2007年6月份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还以同一理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百余件床上用品、窗帘等物品。经鉴定,赃物价值x元。

2008年2月份至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与被告人张某甲同居期间,继续以同一理由诈骗张某乙钱财。为骗取张某乙对李某某的信任,被告人张某甲也在给张某乙打电话、发短信以及面谈时,以安化集团总经理和王助理的名义,告诉张某乙“李某某正帮她联系业务”,二被告人共骗取张某乙现金1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赃款9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及其亲属退还赃款x元现金,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帮张某乙向安化集团供应劳保用品为由骗取张某乙27万元,其中,其伙同张某甲骗取张某乙16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份,其与李某某同居后,二人曾与张某乙一同吃过饭,并与李某某在安化集团门口收过张某乙x元;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李某某骗取其27万元,其中李某某伙同张某甲骗取共16万元,张某甲还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及面谈的方式自称其是安化集团的王助理;证人张××证言,证实张某乙与李某某、张某甲吃过饭后,见李某某当着张某甲的面介绍张某甲是安化集团的王助理;证人苏××的证言,证实安化集团无王助理,也未收过李某某的礼金及床上用品;证人任××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将床上用品存放到其住处;张某乙的支出记录,证实其被骗钱财情况;被告人李某某书写的收到条;价格鉴定结论;李某某打收条时的光盘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某骗取数额特别巨大,张某甲骗取数额巨大,核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为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张某甲未参与诈骗,认定张某甲参与诈骗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称及其辩护人称未参与诈骗,认定张某甲参与诈骗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与证人张××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与李某某同居之后,冒充安化集团的王助理,伙同李某某诈骗被害人张某乙钱财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诈骗财物共计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诈骗财物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袁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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