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于2009年9月28日在洛阳市涧西区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于某某提供借款5万元,期限4个月,双方约定利率为10‰,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为于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于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另支付原告x元的违约金,被告张某乙、张某甲作为担保人应在借款期满后两日内将借款偿还给原告。现由于某告于某某逾期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张某乙、张某甲不履行担保义务,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本金x元、违约金x元、利息2000元(从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5月27日按月息10‰计算),并承担从2010年5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的利息。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2009年9月28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
被告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于某某以承包工程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于某某让被告张某乙、张某甲作为其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借人)李某、乙方:(借款人)于某某、丙方:(担保人)张某甲、张某乙本着自愿、诚实信用原则,达成本合同;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伍万圆整人民币,期限肆个月……;第二条、借款利率为10‰,从交付借款之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第五条、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九条、丙方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十条、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乙方除归还甲方借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壹万伍仟圆违约金;甲、乙、丙三方均在协议上签名按印。被告于某某在该协议的下方写明:“收条今收到李某人民币伍万元整于某某2009.9.28”。借款期满,被告于某某支付原告李某前4个月利息2000元,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讨要本金及违约金未果,故诉入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李某的申请,本院下发(2010)宜城民初字第175-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于某某名下的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的房产进行了查封。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月28日6个月-1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5.31%,即月息为0.4425%。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借原告李某x元,由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条为凭证,事实清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于某某逾期还款,其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对于某款人来说,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其所遭受的损失只能是借款利息,所参照的损失标准应是贷款人所应收取而尚未收取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某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违约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某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因此,原告的月利息损失应为0.4425%×4=1.77%。故原告要求利息及违约金超过银行4倍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现金x元,并承担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77%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5元,保全费69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425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于某某承担2125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沈克敏
审判员吕进财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