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甲,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某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湖南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的(2009)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经报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6月18日,周某某与长沙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某某国际有限公司、杨甲四位出资人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共同出资创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某某公司,注册资本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周某某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为10%;长沙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出资1440万元,出资比例为48%;某某国际有限公司出资1200万元,出资比例为40%;杨甲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为2%。同日,四方订立某某公司企业章程。合资经营合同和企业章程约定,董事会为某某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董事成员三人,其中,出资人长沙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委派毛某某任某某公司董事长、出资人某某国际有限公司委派何某(加拿大籍)任某某公司董事,出资人周某某任某某公司董事。2006年9月11日,某某公司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登记的董事会名单为毛某某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何某某任董事,周某某任董事兼副总经理。
2009年6月10日,某某公司决定于2009年6月18日下午3点在某某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并书面通知周某某。通知于2009年6月14日通过EMS快递发出,收件地点为长沙市某某区X路某某百货,收件人为周某某。通知的内容为:1、通报公司合作经营情况;2、修改公司章程。EMS快递于2009年6月15日上午到达某某百货,由某某百货保安邹某签收。同日,周某某应长沙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邀请,于14:50乘机经澳门出境至马来西亚参加商务考察,并于2009年6月21日经澳门入境回国。
2009年6月18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作出三项提议,提交股东会表决:1、同意修改某某公司章程和合同中相关条款,形成修订本报股东会决议;2、提议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3、选举毛某某为新一届公司董事会董事长。毛某某、何某某、毛某花、杨甲在提议上签名。股东会作出三项决议:1、修改公司章程、合同相关条款,并形成公司合同、章程修订本;2、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长沙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新增2640万元、某某国际有限公司新增300万元、杨甲新增60万元;3、选举新一届董事会,成员为:毛某某、毛某花、何某、周某某、杨甲,选举毛某铁为公司监事,免除杨甲监事职务。
2009年6月23日,周某某向某某公司发出《股东联系函》,提请某某公司确认是否已召开股东会会议,如已召开,请立即向其提供相关决议的复印件或告知相关决议的具体查阅、复制办法。同日,某某公司申报的“关于申请增资扩股等有关事项变更”的报告,经望城县招商合作局望招商字[2009]X号文件批复同意。2009年7月1日,某某公司依据上述决议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2009年9月11日,周某某妻子杨乙在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公司章程、合同修订本、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2008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并出具收条。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称《合营企业法》)第六条“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第三十三条“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二)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四)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以及合营合同和企业章程的规定,某某公司如要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由公司董事会会议决定,某某公司没有设立股东会,而召开股东会并以股东会会议的名义作出了“修改企业章程、合资经营合同、增加注册资本等”决议,该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周某某请求确认某某公司所作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周某某如对董事会决议有异议,依法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即2009年6月18日起六十日内起诉,而周某某在2009年11月6日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六十天期间,故周某某请求确认某某公司所作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某某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驳回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1)《公司法》是新法,《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是旧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法》。某某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系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董事会提议成立股东会,由董事会提议交全体股东表决,并以决议的形式作出,不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所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代表某某公司90%以上股权和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的一致通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2、本案案由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纠纷,案件受理费确定为x元,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应按非财产案件标准确定诉讼费收取标准;同时,周某某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仅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而案件受理费却全部判决由某某公司负担,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某某公司2006年6月18日的合资经营合同第十二条规定,……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甲方(长沙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委派一名,乙方(某某国际有限公司)委派一名,丙方(周某某)委派一名,其中董事长一名,由甲方指定。董事任期四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第十三条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主要职权为:……(六)决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增减;(七)修订合营企业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对下列事项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能做出决定:(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或者转让……。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本合同的修改,必须经合营四方签署书面协议,并报原批准合同的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某某公司2006年6月18日的企业章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则作了与合资经营合同以上条款相同的规定。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二、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的合法性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法》是对公司的法律地位、组织关系、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等组织行为进行一般性规定的法律。合营企业法则是针对中外合营者在中国境内共同开办的合营企业作出特别规定的法律。《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是为了便于合营企业法的顺利实施,对合营企业的设立和登记、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出资方式、董事会与经营管理机构等作出具体规定的行政法规。关于以上法律与行政法规应如何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涉及合营企业纠纷案件审理时,如发生《合营企业法》与《公司法》的法律适用争议,应优先适用《合营企业法》;但如《合营企业法》与《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未作具体规定,则应当援引《公司法》。本案所涉主体某某公司系合营企业,原审法院依据《合营企业法》与《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审理本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某某公司提出的“应当适用《公司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合营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合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明确规定了董事会决定合营企业一切重大问题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会作为组织机构处理公司事务的法律地位。从本案事实看,某某公司2006年6月18日的合资经营合同与企业章程将修改章程、决定合营企业注册资本增减的职权赋予了董事会,未明确规定设立股东会。某某公司董事会在作出相关决议后将之提交不存在的股东会决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某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与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无效。某某公司提出的“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所涉董事会决议问题,因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董事会决议有效,且周某某及某某公司均未对此提出上诉,对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问题,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件受理费,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一定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根据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的不同,确定了不同的收费标准。本案中,虽然决议内容之一间接指向人民币3000万注册资本的增加问题,但从争议的诉讼标的来看,其诉讼标的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诉讼请求中无直接的金额和价款,故本案仍应作为非财产案件处理,原审法院按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欠妥。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本案的处理适当,某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卢苇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邱丽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