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吴某甲、原告徐某乙、原告徐某原子、原告徐某丙、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吴某甲

原告徐某乙

原告徐某原子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吴某甲

原告徐某丙

原告潘某某

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绍明,男

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戊,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甲、原告徐某乙、原告徐某原子、原告徐某丙、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原告徐某乙、原告徐某原子、原告徐某丙、原告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绍明,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原告徐某乙、原告徐某原子、原告徐某丙、原告潘某某共同诉称,2010年1月20日4时30分许,受害人徐某璋乘坐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的沪x客车,在浙江省104国道嵊州路段发生翻车事故,致徐某璋死亡。后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李少清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680,511元。

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另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受害人徐某璋支付医疗费3,798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4时30分许,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李少清驾驶牌号为沪x号大型卧铺客车,途经104线嵊州市X镇X村拓宽改建路段时,向右驶出路外翻车,造成车上人员徐某璋死亡。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少清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公司驾驶员李少清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

又查明,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为受害人受害人徐某璋支付医疗费3,798元。

再查明,受害人徐某璋,男,X年X月X日出生,与吴某甲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徐某原子、一子徐某乙,徐某璋的父亲徐某丙、母亲潘某某均健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家庭关系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书、死亡证明、劳动聘用合同,被告提供的为受害人徐某璋支付医疗费的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原、被告对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李少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少清系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交通费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在事故后为受害人徐某璋支付医疗费3,798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认可并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原告徐某乙、原告徐某原子、原告徐某丙、原告潘某某因受害人徐某璋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680,011元;

二、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已为受害人徐某璋支付的医疗费3,798元凭据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02.50元,由被告上海芷新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胥传洋

书记员唐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