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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李某某与彭某、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双峰县X镇X村徐某村X村民,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双峰县X镇X村徐某村X村民,租住(略),系被告徐某某之妻。身份证号码:x。

徐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永,湖南星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娄底市娄星区花山办事处大桥居委会五组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肖尊元,湖南民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湘乡市X镇X街烂泥塘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徐某某、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彭某、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娄星区人民法院(2011)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和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莲珍、宁从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艳辉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徐某某以及徐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永,被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尊元,被上诉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28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李某某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借款本金x元以及2010年2月至2011年9月份的利息,彭某自愿放弃借款本金x元以及从2010年2月至调解之日止的利息。徐某某、李某某尚欠彭某借款本金x元。

二、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在2011年10月8日前支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x元,在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x元,余款x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

三、如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李某某按照本协议第二条按时、足额支付了所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的借款,则第三期付款金额中彭某自愿再放弃借款本金x元,由徐某某、李某某支付彭某x元。

四、如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李某某未按照上述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娄星区人民法院(2011)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上诉人彭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45元,减半收取3823元,由上诉人徐某某、李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和发

审判员陈莲珍

审判员宁从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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