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外研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邵晓阳,湖南迪坤(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新化县X镇新时代书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邹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略)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辉、代理审判员曾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和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万江国
审判员陈辉
代理审判员曾茜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