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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

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一初字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21日,潘某某(买受人)与某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金鹰城-圣爵菲斯XX栋X房,房屋总价款为x元;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潘某某依约向某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x元及相关的契税、工本费、维修基金等费用。2005年12月21日,某某公司向潘某某交付了房屋。某某公司于2008年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该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8年9月,潘某某取得了所购房屋的房屋产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潘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潘某某依约向某某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取得房屋使用权后,因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某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潘某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属登记,某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某某公司作为房屋开发商,应当对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应当有预见性,且某某公司提出与施工方存在纠纷而导致无法取得备案资料的理由不应成为某某公司的抗辩理由;因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理,某某公司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潘某某已付房价款的2%向潘某某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属登记的违约金9262.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某某逾期办理房屋产权属登记的违约金926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某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忽略了本案的关键客观事实。本案中,某某公司由于施工单位湖南省建材建设公司擅自扣留了小区产权证办理必须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施工单位提起了诉讼等客观原因造成产权证办理迟延。二、产权证延期办理并未造成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业主,大多数为按揭业主,房屋产权证办理并不影响影响业主权益。三、原审法院应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适当调整违约金比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产权资料报产权机关登记备案,使潘某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登记,其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适当调整的问题,某某公司认为产权证的延期办理是由于施工单位擅自扣留《竣工验收备案表》造成,也并没有造成小区业主的实际损失,但因施工单位纠纷而致使产权证延期办理说明其存在一定的过失,延期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证本身就是对业主权益的损害,《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按潘某某已付房价款的2%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属登记的违约金,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计算标准并无明显过高,某某公司没有提出进行调整的充分理由,应对该违约金的约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詹支粮

代理审判员刘凯

代理审判员谭琼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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