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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卿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X村X组。

被告卿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X村X组。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八监区服刑。

原告杨X与被告卿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桂萍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被告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卿X赐。原告自生下小孩七天,被告便因犯罪被新化县公安局抓获,后被判刑十年,现在岳阳监狱服刑,原、被告已符合离婚条件,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小孩卿X赐归被告直接抚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二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小孩卿X赐归原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杨X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杨X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2、被告卿XX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卿XX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3、原、被告婚生小孩卿X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卿X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4、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5、新化县人民法院(2008)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卿XX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至2017年11月9日止等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卿XX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婚生小孩卿X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坚决要求自己直接抚养小孩卿X赐,并要求由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被告服刑期满止。

被告卿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杨X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4是有关职能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是本院依法作出的有效裁判文书,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10月12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卿X赐(现生活在被告家里)。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2008年9月18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17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开始不好。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告在结婚时未置办嫁妆。

另经查明,被告卿XX还于1998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5年9月16日减刑释放回家。是累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违法犯罪被判处较长时间的有期徒刑,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是两次被判刑,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表示不予谅解,现双方确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考虑到被告正在服刑期间,无法对小孩尽到应有的责任和义务,故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小孩并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与被告卿XX离婚;

二、原告杨X与被告卿XX婚生男孩卿X赐由原告杨X直接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桂萍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彭琼涛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1、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3、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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