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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文兵(在逃)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X村地段使用海剪剪断型号分别为x.4、x.4的两种通信电缆各15米,被告人王某、文兵在将通信电缆盗剪下来后,为方便转移,又用海剪将其剪成一截一截的,在被人发现后弃线逃离现场。

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99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文兵(在逃)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X村地段使用海剪剪断型号分别为x.4、x.4的两种通信电缆各15米,被告人王某、文兵在将通信电缆盗剪下来后,为方便转移,又用海剪将其剪成一截一截的,在被人发现后弃线逃离现场。

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29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

2、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价值等基本情况;

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通信电缆线的数量、价值等情况;

4、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

5、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证明盗窃的经过,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通信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慧

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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