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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与杨斌(在逃)从西安市窜至柞水县城,伺机盗窃。次日10时许,二人从柞水县中医院门口盗走五羊125型摩托车一辆,骑至营盘镇龙潭沟口时,又从高速公路大桥下盗走豪爵150型摩托车一辆,当二人将所盗摩托车骑至黄某岭木材检查站时,被设卡民警发现并拦截,二人掉转车头逃窜,后被告人徐某某被民警抓获,杨斌弃车逃跑。经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被盗摩托车价值9723.9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当庭辩称他并未参与盗窃摩托车,两辆摩托车都是杨斌一人窃取的。第一辆摩托车杨斌偷来交给他,让骑到西安给他300元钱,他就一人把车骑走了,第二辆摩托车杨斌咋偷的,他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与“杨斌”(在逃)在西安市预谋到柞水县弄点钱花,便于当日下午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柞水县城,伺机盗窃。次日10时许,二人见柞水县中医院门前停放有一辆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便趁无人看管之机,将摩托车车头锁撬坏盗走,骑至营盘镇龙潭沟口时,二人见高速公路大桥下停放有一辆豪爵150型二轮摩托车,又趁四周无人之机,将摩托车车头锁撬坏、后轮钢丝锁撬开盗走。二人各骑一辆摩托车,骑至营盘镇黄某岭木材检查站时,被设卡民警发现并拦截,二人遂掉转车头逃窜,后被告人徐某某被民警抓获,“杨斌”弃车逃跑。经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被盗摩托车合计价值9723.9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报案笔录证明,2009年7月29日11时许,张某某向柞水县公安局报称,其一辆红色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被盗,请求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两处案发现场的位置,被盗摩托车的型号、特征以及作案工具的种类和特征。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9年7月29日10时许,他骑摩托车到交警队去办事,把摩托车放在中医院门口,过了几分钟他从交警队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就到乾佑派出所报案。他的摩托车是五羊125型红色二轮,车牌号陕x,从派出所领回时,摩托车的车头锁被撬坏了。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9年7月29日8时许,他把摩托车放在龙潭沟口高速公路大桥下,锁了车头、后轮,便到地里去干活。下午6时许听村长说摩托车被盗了,他就到公安局报案。他的摩托车是豪爵150型红色二轮,车牌号陕x,从派出所领回时,摩托车的车头锁被破坏,锁后轮的钢丝锁不见了。

5、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7月29日12时许,在黄某岭木材检查站设卡盘查的民警,发现被盗红色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陕x),示意停车检查时,骑摩托车的小伙快速掉转车头向县城方向逃窜,这时其身后骑陕x摩托车的小伙,也快速掉转车头向县城方向逃窜,民警便开车追逃,追至盘古山庄附近时,骑陕x摩托车的小伙摔倒,被民警抓获,骑陕x摩托车的小伙弃车逃往山中。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7月29日,柞水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腰包一个、T型锥及美工刀各一把、钢制组合工具11个等物。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被盗摩托车合计价值9723.90元。

8、领条两张证明,两辆被盗摩托车已被失主领回。

9、办案说明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按照被告人徐某某提供的线索,民警上网在全国范围内查找逃犯杨斌的人口信息,但经徐某某辨认,均查获无果。

10、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基本情况。

1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摩托车两辆,价值97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辩称其并未参与盗窃摩托车,两辆摩托车都是杨斌一人窃取的,经查,被告人徐某某与杨斌共谋到柞水弄点钱花,并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柞水县城,先后窃取摩托车两辆,二人已经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不论被告人徐某某是否参与盗窃,实施盗窃行为,均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故被告人徐某某的辩解意见于法不符,应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无悔罪表现,依法可酌予从重处罚;赃物已被失主领回,未造成较大损失,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忠锋

审判员孟晓兰

审判员张涛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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