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国庆,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县民政局,住所地范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守彬,范县民政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范县殡仪馆,住所地范县X乡后祝庄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馆馆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县民政局、第三人范县殡仪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0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9月04日向被告范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范县民政局于2009年09月2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范县殡仪馆为第三人,本院于当日向范县殡仪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庆,被告范县民政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范县殡仪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范县殡仪馆职工,2001年范县殡仪馆建设时,因资金困难,被告号召范县殡仪馆14名职工每人集资x元,并保证三年还清。原告响应被告号召,于2001年07月向被告交纳了x元集资款,但三年后集资款并没有返还给原告。2007年05月15日原告与其他集资的同事一起向被告提出偿还集资款的申请,被告承诺每年支付x元,三年还清。当原告及同事要求被告兑现承诺,支付集资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因原告所在单位现已濒临倒闭,工资不能正常发放,被告拖欠原告集资款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集资款x元,利息x.8元。
被告范县民政局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范县民政局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一是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是借款合同债务未转移,原告不应直接起诉被告;三是被告为债务代为履行第三人,对原告不负有违约责任。第二,被告的偿还借款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因此认定被告承担责任。第三,原告的利息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1、原告的集资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还是由第三人负责偿还;2、利息应否支持。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关于申请偿还集资款的报告。证明被告对原告请求偿还集资款予以承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报告显示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但实际是第三人范县殡仪馆出具的收据,14名职工不是每人都出资x元,有两名出资x元,民政局的承诺行为是出于重大误解而作出的,是在本案原告的有意引导下做出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民事行为,原告不应以此报告上的承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集资情况存在。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章是范县殡仪馆的,真假被告不知道。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收据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范县殡仪馆之间的借款关系未消除,被告仅是辅助第三人范县殡仪馆履行债务,被告承诺行为是代为履行的单方承诺。
范县县委书记大接访工作台帐登记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每人集资款x元,而客观上并不是,政府领导做出的该批示是考虑范县和谐稳定的社会局面,并不能作为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依据。
范县殡仪馆职工刘某方辉、孟祥明的执法证。证明收取集资款期间范县殡仪馆不是独立法人单位,是被告的下属单位。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吴方辉、孟祥明两人的行政执法证是基于政府有利于殡葬事业更好的开展而颁发,不能因此证明范县民政局与范县殡仪馆法人资格混同,行政执法证颁发时的2004年,范县殡仪馆已取得事业法人证书,即使当时未取得法人证书,法人筹建过程中的债务亦应由范县殡仪馆承担。
被告范县民政局未提交证据。
庭审后,本院调取了以下两份证据:
时任县长魏××于2008年08月21日的接访登记表。
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质证意见同庭审中的意见。
范县人大常委会关于陈××等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范常字[2007]X号)。
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范常字[2007]X号文件可以证明杨××签字时仍是民政局局长,签字有效,债务应由民政局承担。
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系范县殡仪馆职工,2001年范县殡仪馆建设期间,于2001年07月06日向原告刘某某收取集资款x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原告与其他集资人要求被告范县民政局偿还集资款时,时任局长杨××于2007年05月15日在原告及其他集资人提交的《关于申请偿还集资款的报告》上签字并盖章:“上述情况属实,民政局每年给他们每人支付x元,三年给予还清。”但被告范县民政局没有每年给他们每人支付x元。后原告与其他集资人到范县人民政府信访,时任县长魏××于2008年08月21日批复:“鉴于信访局调查后确认反应情况属实,民政局曾签字盖章承诺三年给予还清,故此集资款由民政局负责自今日起一个月内归还集资人每人两万元,一年内将余款全部归还集资人。”
另查明,现任范县民政局局长孙××于2007年05月21日被范县人大常委会任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在范县殡仪馆建设期间,原告向范县殡仪馆交纳集资款x元,有范县殡仪馆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7年05月15原告要求被告范县民政局偿还集资款时,时任被告范县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局长杨××签署意见由民政局偿还并加盖公章,应当视为自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时起债务已转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自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债务未转移、被告为债务代为履行第三人、被告的偿还借款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县民政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集资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自2007年05月15日计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范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路坦
审判员段惠敏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