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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甲、杨某某滥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男,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09年12月25日被(略)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男,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09年12月25日被(略)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初,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将自己承包的本组鱼塘里栽植了4年的欧美杨,以两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熊某甲,双方商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卖主被告人杨某某办理。被告人杨某某看到树倒的比较多,就对被告人熊某甲讲,树倒了那么多,应该不需要办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熊某甲听后表示默许。同月18日,被告人熊某甲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将树木砍伐。经技术鉴定,共非法采伐树木387株,立木蓄积为20.3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某、熊某乙、雷某某、喻某某、让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杨某某无证采伐林木,造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0.31立方米,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甲、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熊某甲、杨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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