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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安琪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安琪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精锐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淄博安琪尔电动车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华辰工业园以北。

法定代表人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杭州安琪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安琪儿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州安琪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原审第三人淄博安琪尔电动车厂有限公司(简称淄博安琪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x号“安琪儿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系杭州安琪儿公司于2001年4月29日申请,于2002年5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使用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的第x号“安琪儿x”文字商标。

第x号“安琪尔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山东华盛某团有限公司(简称华盛某团公司)于1999年1月13日申请,于2000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使用在“电动车辆、摩托车”商品上的第x号“安琪尔及图”商标。淄博安琪尔公司于2006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引证商标。

2002年11月19日,华盛某团公司请求商标局撤销争议商标。2008年9月11日,淄博安琪尔公司声明承受华盛某团公司在本案的评审地位,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2008年10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安琪儿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

2009年4月10日,商标局作出撤x号《关于第x号“安琪尔”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x号决定),决定驳回杭州安琪儿公司的撤销申请,引证商标继续有效。

杭州安琪儿公司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近似不持异议,但是其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电动自行车”与“摩托车”相比,两类商品的使用功能、产品外观、销售渠道、相关消费群体均相类似,在国家现行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亦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字形和含义上基本相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且杭州安琪儿公司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近似亦未持异议,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引证商标,在引证商标有效的基础上,杭州安琪儿公司理应承担由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导致争议商标被撤销的相应后果。

引证商标现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杭州安琪儿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系其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及其申请撤销引证商标,均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杭州安琪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自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不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意图。引证商标是对杭州安琪儿公司在先商标的摹仿,且引证商标已连续3年停止使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淄博安琪尔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杭州安琪儿公司于2001年4月29日在第12类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安琪儿x”文字商标注册申请。2002年5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电动自行车”,注册号是x号(即争议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1)。

引证商标是第x号“安琪尔及图”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2),由华盛某团公司于1999年1月13日在第12类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0年11月7日核准引证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动车辆、摩托车”等。2003年5月21日,淄博百盛某动车业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引证商标。2006年10月7日,淄博安琪尔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引证商标。

2002年11月19日,华盛某团公司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2008年9月11日,淄博安琪尔公司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华盛某团公司在本案的评审地位,并参加后续评审程序,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2008年10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读音、字形和含义基本相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混淆。杭州安琪儿公司称争议商标系在原有商标基础上延伸注册,但争议商标作为一个新的商标并不因此导致自然获得注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现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X组,但其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X组的“摩托车”商品类似,因此两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淄博安琪尔公司的理由成立。杭州安琪儿公司关于淄博安琪尔公司在非指定商品上超范围使用引证商标以及引证商标是淄博安琪尔公司怀有不正当目的模仿其在先商标的说法,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2008年11月27日,商标局受理杭州安琪儿公司针对引证商标三年不使用提出的撤销申请,并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撤x号决定,驳回杭州安琪儿公司的撤销申请,引证商标继续有效。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杭州安琪儿公司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近似不持异议,但是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杭州安琪儿公司陈某,该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撤x号决定,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现正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当中。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撤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应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杭州安琪儿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商品与淄博安琪尔公司注册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商品,在使用功能、产品外观、销售渠道、相关消费群体均相类似,在现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亦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动自行车”与“摩托车”属于类似商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字形和含义上基本相同,杭州安琪儿公司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近似也无异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杭州安琪儿公司虽然主张其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商标局针对引证商标作出的撤x号决定提出复审,但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作出决定之前,引证商标依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杭州安琪儿公司所提引证商标是对该公司在先商标的摹仿且引证商标亦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杭州安琪儿公司所提争议商标系其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不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故意的主张,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是否属于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关。

综上,杭州安琪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杭州安琪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杭州安琪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书记员张见秋

争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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