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镇X村象口头组。
原告罗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罗XX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XX的全权代理人黄某文、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被告黄XX等三人承包碑记煤岭煤矿的一条巷道于2009年10月30日发生一起意外死亡事故,在赔偿时,因被告当时钱不够,于是向原告借款x元,并写下欠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清。为此,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XX辩称:欠钱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
经审理理查明:被告黄XX等三人承包了碑记煤岭煤矿的一条巷道,2009年10月30日,该巷道发生一起意外死亡事故,2009年12月14日,在对死亡人员进行赔偿时,因被告黄XX钱不够,遂向原告罗XX借款x元,并由被告黄XX书写一张“今欠到罗XX垫付煤岭煤矿巷道事故责任赔偿款伍万贰仟叁佰元整,此赔偿款贰个月付清。”的欠条给原告罗XX,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罗XX要求被告黄XX按8%的年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为5485.69元。
案经本院住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被告黄XX的户籍证明及被告黄XX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XX因赔偿他人钱不够而向原告罗XX借款x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黄XX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黄XX偿还欠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只能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偿还原告罗XX借款本金x元,从2010年2月14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4326.84元【x元×6.31%×(472天÷30天/月÷12月/年)】,本息合计x.84元。
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黄XX负担。
以上判决内容及诉讼费负担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飞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唐赛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