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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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x,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0月1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1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1月2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骑一辆红色铃木摩托车到商水县X路上,将赵某领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盗走。被当场发现的群众追赶并抓获。该电动车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1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段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电动车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我没有偷车,我没有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骑一辆色铃木摩托车到商水县X路上,将赵某领停放在路边的红色英克莱电动车盗走。被群众发现后当场抓获。该电动车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价值为人民币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008年10月19日,我和兴州到商水县城里,骑着兴州的红色摩托车在县城转着玩,转到中午一点左右在县X路上,就有人说我他人偷人家的电动车了,于是“110”人员就把我送到派出所了。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08年10月19日上午我骑电动车到西环路我哥家,我把电动车放在大门外,锁着车把锁,大概12点左右,街上的人给我妈说你家的电动车给偷走了,我忙跑到西环路边,围一群人,我的电动车在地上倒着,我车锁开着被撬坏了,一群群众按住个嫌疑犯,他的同伙往东跑玩具厂院内了。3、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19日我和李某、党小磊中午门口小饭店吃饭,我顺着西环路往北走,从我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的两人,见西环路一家大门口停一辆白电动车,我买酒出来,见从摩托车上下来那人正撬电摩托,我掂着喊李某,快点人家偷车哩。我俩上去按住那个偷车的了,骑摩托车往东一拐拐到石子堆上摔下来了,后面骑电车的人扔下电动车往东跑了,党小磊报“110”了。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我和齐某某、党小磊在西环路的饭店里吃饭,齐某某掂着酒给我俩说,看见有人偷车了,我们出来,齐某某喊着用手一拦骑摩托车的往东一拐,拐到石子上摔倒了,我和齐某某上去按住那个人了,后面骑电动车的扔下电动车往东跑了,我们按住那个小偷,他也没进行反抗。5、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价值人民币2100元。6、被告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被盗电动车照片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资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其没有盗窃电动车的辩解意见,有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春香

审判员王悦金

审判员袁艳秋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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