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1967年6月6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2009年7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09年9月2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9月4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81年4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09年7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09年9月2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9月4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9月30日经(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略)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东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七人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滥伐(略)谭庄镇X村X复线路西杨树193棵,其材积为23.14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丁、周某丙等人证言、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均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逃)、郭丰收(在逃)、张卫华(在逃)、张富领(在逃)、郭小五(在逃)七人在未办理伐证的情况下,滥伐(略)谭庄镇X村X复线路西杨树193棵,其材积为23.14立方米。
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有: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均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把树卖给谭庄镇X村的树贩子了,他们下午把树伐了,伐了193棵,后来听说林业派出所的查住了,他们没有办采伐证;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在谭庄镇X村X线路西处买了谭庄树贩子的杨树200棵,采伐证的事还不让我管,伐倒的树我拉走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和周某丙等人从漯河回来在谭庄地段有两个人卖给他们杨树200多棵,共7800元,树都是谭庄的人伐的,采伐证的事不让我们管;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明周某丙让其拉树,具体多少树不清楚;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帮李某丁联系卖树的情况;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卖掉200多棵杨树,买树的是苏桥村的树贩子,采伐证搞的是树贩子办理;书证: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欧美杨立木材积鉴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采取非法手段,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某香
审判员袁艳秋
审判员王某良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