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长沙市集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集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X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天姿保健品商行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和某某,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殷某侵犯商标专用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系国内某名药品生某企业,拥有注册在国际分类第5类“中成药医药用某液”等商品上的第x号(略)号(略)号和第(略)号“千金”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某。通过原告长期、广某、大量的使用某宣传,“千金”商标先后被认某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近期,原告发某被告在长沙市高桥大市场内某售的由江某金虎药业生某科技有限公司生某的“妇科千金洗液”商品上使用某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妇科千金”文字,且两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使得相关公众对两商品产生某淆,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市场声誉影响和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某,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殷某辩称:被告并不知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没有过错,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有合某的进货渠道,如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由供货方江某金虎药业生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某组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民事主体;
第某组证据:
证据2、被告经营的湖南高桥大市场天姿保健品商行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某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千金”系列注册商标专有权,“千金”商标持续使用某达15年,知名度高。该组证据包括:
证据3、第x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及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4、湖南省工某行政管理局认某原告的第x号、第(略)号“千金”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证据5、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某“千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据6、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与湖南省技术监督局联合某发某授予原告“千金牌妇科千金片”为一九九五年度湖南名牌产品称号的证书;湖南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颁发某授予原告“千金牌妇科千金片”二00一年湖南名牌产品称号的证书;湖南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与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某发某授予原告“千金牌妇科千金片”二00四年湖南名牌产品称号的证书;
第某组证据:
证据7、(2010)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千金”商标专用某的商品,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某组证据,拟证明“千金”商标知名度高且被频繁的侵权,同时也是原告维权的证明,证明了“千金”商标受法律保护。该组证据包括:
证据8、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证据9、株洲市工某行政管理局株工某行处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0、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6)株天法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11、湖南省工某行政管理局湘工某复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2、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株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长沙天姿保健品经营部的入库清单(7份),拟证明被告是从江某金虎药业生某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涉案商品,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某来源;
证据2、江某金虎药业生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卫生某可证食品卫生某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商品提供者江某金虎药业生某科技有限公司是正规生某厂家,被告系通过合某渠道购得;
该证据所涉证件均系复印件,其营业执照上注明成立日期某2004年9月6日,营业期某为2007年1月24日至2009年4月26日,年度检验情况里有2005年度的年检盖章。
被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拟补充证明被告系通过合某渠道购得被控侵权商品,该三份证据为:
证据3、江某金虎药业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卫生某可证食品卫生某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该证据所涉证件均系复印件,上面加盖了江某金虎药业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其营业执照上注明成立日期某2004年9月6日,营业期某为2009年4月27日至2012年8月20日,年度检验情况里有2008、2009年度的年检盖章。
证据4、江某金虎药业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及成品检验报告;
该证据中的送货单上加盖了江某金虎药业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用某,送货单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5月25日,所列商品名称为复合某基酸、虫草氨基酸、狼毒珊瑚癣净、喷某。成品检验报告共七份,均加盖了江某金虎药业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质检专用某,其中2009年11月21日出具的成品检验报告中的所检商品名称为妇科千金洗液,其他六份成品检验报告中的所检商品名称分别为复合某基酸、虫草氨基酸、狼毒珊瑚癣净、喷某、三清湿痒。
证据5、江某金虎药业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
该宣传资料的产品介绍中包含有妇科千金洗液,封面和封底均标注有江某金虎药业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封底还标注有该公司的联系方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某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某: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对第(略)号、第(略)号注册商标没有异议,但认某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是中成药和药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已过期,不具有合某;证据4、5、6,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所涉及的商品类别均为中成药且均是以前认某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无异议,但证明力需要法院来判定;证据8到12,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某:证据1真实性、关联均有异议,被告的这些单据都是一次性形成的,且时间顺序混乱;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本身是复印件,且该营业执照上注明江某金虎药业生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期某到2009年4月X号就截止了,年检只有2005年度的盖章情况,原告前往江某省工某部门查询此单位,结果是查无此单位;对于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无法确认某真实性;证据4,该送货单上面没有被控侵权商品的信息,与本案无关,成品检验报告中间只有一份与本案有关,且该检验报告系企业内某的检验报告,没有其他的证据进行相互印证,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5,因为被告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公司的真实存在,所以对其宣传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某并与争议事实相关。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某证据间的联系,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某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真实、合某,与争议事实相关,予以认某;证据3,被告对其中的第x号注册商标的关联性及对第(略)号注册商标的合某提出异议,本院认某,第x号注册商标是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某品类别是否与构成相同或类似,本院结合某他证据判定,被告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异议不成立,对于第(略)号注册商标,原告在庭后提交了该注册商标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某,被告对其合某的异议不成立,因此,证据3真实、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某;证据4、5、6,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某原告系列商标作为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某;证据7真实、合某,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予以认某,其证明力结合某案其他证据综合某定;证据8,原告提交了原件,与本案有关,予以认某;证据9-12,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认某。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其中仅有两份入库清单即2010年4月30日、2010年7月13日的入库清单中含有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妇科千金洗液”相同名称的商品信息,且该份证据由被告自己单方面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某;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某,且上面注明的江某金虎药业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期某已经过期,不予认某;对于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3、4、5,江某金虎药业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均系复印件,虽然上面加盖有江某金虎药业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根据原告对该公司的合某存在提出的异议即在工某部门查询无此公司,本院在庭审时要求被告在庭后提交该公司在工某部门的登记资料查询原件,被告称没时间去查而未能提交,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不予认某;江某金虎药业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上并无被控侵权商品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江某金虎药业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成品检验报告中仅有2009年11月21日出具的这张检验报告中涉及被控侵权商品,其他六份成品检验报告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江某金虎药业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根据被告当场拨打宣传资料上的联系电话的通话情况,对方在接通电话后一直在盘问被告的身份信息,对被告的问话并未给一个明确的回答。结合某证据3的认某情况,本院对证据4、5亦不予认某。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93年8月13日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研究、生某、销售(限自产)硬胶囊剂、软胶囊剂、颗粒剂、片剂、丸剂、糖浆剂、茶剂、酒剂、中药饮片、凝胶剂(凭本企业有效许可证书,有效期某2010年12月31日);抗(抑)菌洗剂(千金宁洗液)生某、销售(有效期某:2009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野生某植物穿山甲片加工、销售(凭本企业有效许可证书,有效期某2012年12月9日);上述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原告系第x号“千金及图”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类别为第5类“中成药、药酒”,注册有效期某为1995年2月28日至2005年2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15年2月27日。
原告还系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千金”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略)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某品的类别为第5类“片剂、冲某、丸剂、糖浆剂、酊剂、酒剂、中成药”,注册有效期某为1999年10月7日至2009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19年10月6日;第(略)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某品的类别为第5类“片剂、冲某、丸剂、糖浆剂、酊剂、酒剂、中药成药、胶囊剂”,注册有效期某为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第(略)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某品的类别为第5类“阴道清洗液、医药用某液、栓剂、兽医用某、牙用某洁剂、婴儿食品(截止)”,注册有效期某为2008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
2004年11月,原告使用某中西成药商品上的第x号“千金及图”商标和第(略)号“千金”商标被认某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5年6月22日,原告使用某《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的第(略)号“千金”注册商标被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某为驰名商标。原告生某的妇科千金片先后于1995年、2001年、2004年被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湖南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该年度湖南名牌产品称号。原告的千金商标曾遭受他人假冒、仿冒,2010年9月15日,受到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
2010年8月4日,长沙市公证处公证员祖千里、公证人员某某颖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毅峰来到长沙市高桥医药流通园X栋X号门面,其招牌为“长沙市天姿保健品高桥经营部”,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标有“妇科千金洗液、江某金虎药业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洗液10盒,销售金额为25元,并取得《长沙天姿保健品经营部销售清单》一份以及被告殷某的名片一张。之后,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在长沙市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数码拍照,共拍摄照片七张。长沙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0)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所购实物由公证处封存后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庭审时,本院对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拆封,该物证包括十盒被控侵权商品,该被控侵权商品采用某方体纸盒包装,包装盒的正面、背某、左右侧面及顶面均突出标注有“妇科千金洗液”字样,其中“妇科千金”为较大的黑体字;包装盒正面、背某下部有“江某金虎药业生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左侧面标注有“[适用某围]用某女性日常抗菌保洁,沐浴,旅行的特别护理以及产褥期,经期,人工某产,房事前后的清洁、消毒”;右侧面标注有“[企业名称]江某金虎药业生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樟树市福城工某园”等字样。
被告系长沙市X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天姿保健品商行经营者,该商行成立于2006年9月11日,经营范围为保健品、一次性用某销售。经营地址为长沙市X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医药流通园X栋X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某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某的商品;2、被告是否具有免赔事由。
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某的商品
原告认某,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x号、第(略)号、第(略)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某第5类“中成药”等商品构成类似,与原告第(略)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某“阴道清洗液”、“医药用某液”构成相同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理由为:1、从商品的功能和用某看,被控侵权商品具有为人体清洁消毒功能和作用,使用某商品有达到身体健康的目的,与原告商标使用某药品具有基本一致的功能和用某;2、从被控侵权商品的宣传看,被控侵权商品不仅在其包装上标注了该商品的原料为“蛇床子、苦参”等中药材,更标注了“采用某科技制药技术精制而成”的宣传用某,进一步加强了该商品与药品之间的联系;3、从消费对象看,被控侵权商品是针对有妇科疾患的女性,原告的主打商品同样是专业妇科用某,两者的消费对象大体一致;4、从销售场所看,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的场所即本案被告经营的场所位于专业从事医药用某的批发某场内,该场所与原告商品的销售场所及渠道重合;5、从消费者和相关公众的一般认某看,能够用某妇科清洗的洗液商品一般应具有一定的药用某用,否则无法起到消毒、清洁作用;6、从以前维权的判例来看,在株洲市工某局对江某德上药业有限公司生某的“妇科千金洗液”进行行政处罚时,就将妇科外用某液与药品认某为类似商品。综上,两者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认某其存在特定联系并造成混淆,是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在其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某“妇科千金”文字,“妇科千金”是在原告注册商标“千金”文字前加上描述商品特定对象的“妇科”两字构成,整体上不但没有产生某著性,反而更加强调了“千金”的显著性。由于原告“千金”商标在治疗妇科疾病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控侵权商品在突出使用“妇科千金”文字时更加容易导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及产生某定联想,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某,被告销售的“妇科千金”洗液上标注的“妇科千金”,与原告“千金与图”及“千金”商标相比,文字不同,不构成近似。被告销售的是洗液,原告没有生某洗液,也不构成同种商品。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不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某商品。
本院认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某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某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即“妇科千金洗液”是否属于侵犯原告第x号(略)号(略)号和第(略)号四枚注册商标专用某的商品,需要从两方面分析:1、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四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2、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妇科千金”字样与原告的四枚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对于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规定,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某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某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某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某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某综合某断;《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原告的第(略)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包括阴道清洗液、医药用某液,被控侵权商品与之构成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x号第(略)号第(略)号三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均为《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某类,从消费对象来看,被控侵权商品用某女性的抗菌保洁、清洁消毒,原告的商标主打商品是专业妇科用某,两者的消费对象同为女性;从销售渠道来看,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的场所位于专业从事医药用某的批发某场内,两者的销售渠道构成重合。因此,基于“千金”商标的知名度,两者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的重合某两者均为《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的同一类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某被控侵权商品系与原告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并造成混淆。因此,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x号第(略)号第(略)号三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某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某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某认某者认某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解释》第某还规定,人民法院认某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妇科千金”文字,与原告的四枚注册商标相比较,“妇科千金”是在原告注册商标“千金”文字前加上描述产品特定对象的“妇科”两字构成,均包含有“千金”文字,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某被控侵权商品系原告生某的“千金”系列产品或者认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尤其在原告“千金”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这种误认某更加强烈。本院认某,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某“妇科千金”标识使用某与原告的四枚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且构成其标识的主要部分,与原告的四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某淆。
因此,本院认某,原告系第x号第(略)号第(略)号和第(略)号四枚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且四枚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某,原告依法对该四枚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某。被控侵权商品作为与原告四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相同和近似的商品,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上面使用某与原告四枚注册商标专用某近似的商标,因而该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四枚注册商标专用某的商品。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不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某商品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具有免赔事由。
原告认某,原告的“千金”商标是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被告作为在湖南专业从事医药销售的经营者不可能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其提交的入库清单仅仅是被告单方面提供的孤证,没有相应的供货合某、货运合某、发某、收据或者供货方证明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其前后提交的江某金虎药业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两份营业执照均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说明了提供者,因而不具备商标法规定的免责事由。
被告认某,被告是从合某渠道购得被控商品,并不知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没有过错,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要承担责任也应该是由江某金虎药业生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某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某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否具有免赔事由应从两方面分析:1、被告是否知道该商品为侵犯商标专用某的商品;2、被告是否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某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原告商标先后被认某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原告生某的千金牌妇科千金片先后于1995年、2001年、2004年被授予该年度湖南名牌产品称号,原告的千金商标在湖南市场上已经具备了相当的知名度,被告作为湖南专门从事相关保健品销售的经营者,理应对包含“妇科千金”文字的产品施加特别的注意,被告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入库清单系自己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提供的江某金虎药业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过期,无法证明其是合某取得。经庭审释明,要求被告进一步补充证据,但在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江某金虎药业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上并无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其重新提交的江某金虎药业生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虽然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但由于原告异议称到工某部门查询无此公司的登记信息,本院向被告释明要求其提交工某部门出具的对该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的查询信息,被告未能按本院的要求提交。因此,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链达到合某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某,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具备法定的免赔事由,被告辩称其有免赔事由从而不用某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某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某的行为。被告作为销售侵犯原告四枚注册商标专用某的商品的销售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某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六条第某、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某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某、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某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某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某开支等因素综合某定。本案中,基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某定赔偿,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某开支等因素综合某定为x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二条、第某六条第某、二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某某第x号第(略)号第(略)号和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某的商品;
二、被告殷某在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某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殷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殷某负担210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殷某应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承丽
代理审判员伍峻民
代理审判员肖娟闻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某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某: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某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某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某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某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某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某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某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某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某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某认某者认某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某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某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某一条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某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某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某、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某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某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某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某综合某断;《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某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某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某、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某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某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某开支等因素综合某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某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某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某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某生某侵权商品的材料、工某、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某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某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