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广新,周口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陈某某诉被告张某乙返还赔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告张某甲、陈某某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广新、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陈某某诉称:2007年6月间二原告次子张功在温州一家鼓楼修理店打工,在打工期间不慎从10米高处坠落摔伤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经协商该店赔偿张功各种费用共计x元,转入被告帐户x元,经治疗张功死亡,经被告支付各种费用x元,现被告仍占有原告赔偿款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x元。
被告辩称:张某甲与陈某某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起诉的几点不符合实际情况,该款已交付给原告,所支出的已超过赔偿数额,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原审查明:2007年6月27日原告之子张功在为其店主戴永胜修理10米高铁皮棚时不慎摔落地面,经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部70%损伤,为此戴永胜与原告方协商愿一次性赔偿张功医疗费、子女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2万元,并且该款汇入张功之兄张立新的帐户,后张立新将该款x元转入了其伯父张某乙的帐户(即本案的被告),被告收到该款后,为原告之子张功支付治疗费x元,原告在被告处取走赔偿款x元,有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的姐夫韩心然从被告处领走现金x元并交给了原告,但未给被告出具领条,原告对此事认可,但称该x元包括在为被告出具借条的x元之中,而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被告称其为处理原告之子张功赔偿事宜无票据花费计款x元,对此项费用原告认可x元,原告转入被告帐户x元,扣除为张功治疗费x元,原告从被告处取走的x元及原告认可的被告为处理原告之子张功赔偿事宜的花费x元,三项共计x元,下余x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
重审查明的原告和家庭成员及其姐夫韩心然在被告处取走现金共计x元、张功花医疗费x元,共计x元与原审查明相同。另查明原审庭审笔录中,被告张某乙称,原告之子张功摔伤和死亡后,协商及办理此事花费无票据支出数额以及原告认可的情况是:车费6000元原告认可,花费2000元认可1000元,四次汇款200元不认可,去谢庄花费276元原告认可,被告二子在温州为张功跑事花费600元原告认可,务工费2000元不认可,刚强、立新、张微郑州到温州来回花费2400元原告认可,青林、谢娜、刚、建四人从太康县到温州花费1000元原告认可,青林、酒某等人在温州花费2383元原告认可,送王玉一块1200元不认可,酒、张玉费4200元认可2400元,清明借款2200元原告认可,张凯生病花费260元原告认可,张徽树250元原告认可,陈某某车费170元原告认可,青明去郑州车费50元原告认可,谢庄来招待费180元原告认可,原告认可的共计x元,下余6200元原告不认可。原告之子张功治疗费x元,原告从被告处取走现金x元,三项加起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款x元。原告大儿媳汪新华交给被告张某乙现金3000元,被告认可。原告转入被告帐户上x元加上原告大儿媳汪新华交给被告3000元,被告共计持有原告款x元,减去被告为原告支付的x元,被告现还有原告款x元。原审庭审笔录中显示的1800元认可,被告未提出,也未显示1800元来历情况,重审庭审时,双方又未说明情况。
重审庭审时,原告对被告称无票据的花费全部否认,不予认可。
原告称其姐夫韩心然从被告处取款x元转交给原告,原告认可,并称该x元款原告已给被告写了领款条,在其中一张x元的条里面含着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予以否认。
原告张某甲、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和转帐凭条(x元),证明原告儿子的死亡赔偿金已转到被告名下。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是事实,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了。
被告张某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证人王永征、程某某、赵某玲出庭作证。2008年6月26日原一审的庭审笔录,原告在被告处取款出具的取款条14张共计x元。中国建设银行x银行卡。2007年8月4日张功治疗所花药费条x元。2007年8月2日被告在温州花费1790元。证人王永征所证明的观点,已在原审过程某原告认可。证人程某某、赵某某证实了原告拿走被告方现金5500元。原一审的庭审笔录证实了原告认可为原告办事所花的款数,取款条14张原告已取走x元。银行卡证实了被告给原告汇款的事实。药条证明了原告之子张功治疗所花费的款数。
原告张某甲、陈某某的质证意见是:王永征不能证明他是120司机。设备不齐全。程某某证实不了原告在郑州借他的钱。赵某玲是被告儿媳妇。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票据的原告一律不认可。韩心然的1万元钱包括原告给被告打条的2万元条子里面。14张取款条无异议,但韩心然1万元取条是后补的,他这个1万元条子含其中一张2万元的条子内。这个1万元条子应从那个2万元条子内扣除1万元。其他没有条子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张功打工期间摔伤在治疗中死亡,赔偿款x元转入被告张某乙存款帐户上,原告大儿媳汪新华交给被告现金3000元,共计x元。经被告之手支出费用无票据的x元,因原告在原审庭审中已认可,重审中对该部分支出不予认可的主张不予支持。写有取款条的是x元,张功治疗费x元,共计x元,下余x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称为原告之子张功处理事宜的花费及误工等费用支出已超出转入存款数,原告称韩心然取款1万元含原告与被告写的2万元取款条内,因双方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张功的赡养人,又是张功的继承人,被告称张某甲、陈某某不是适格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陈某某款x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920元,原告负担490元,被告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文领
审判员王永伟
审判员胡照永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