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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怀林;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主任。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8年5月4日,被告杨某某以收购小麦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为月息9.3‰,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5月14日在临颍联社下属的临颍县石桥信用社以收购小麦为由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同时还约定该笔借款应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四点五计收利息。该笔借款被告杨某某清息至2008年11月25日,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5月14日在临颍联社借款x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杨某某应按照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五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6日起按月息9.3‰计算,自2010年5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五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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