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住(略)。
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原告将位于备战路X路东南临五交化公司、北临工商银行储蓄所门面房两间租给被告,租期一年。2009年3月31日,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到期。4月1日,原告察看房屋时,看到被告正在破坏原告的房屋,原告阻止未果,遂拨打“110”报警,民警制止了被告的破坏行为,但未调解结案。经原告察看发现原告的门面房的四扇铝合金门、一扇木门、一扇窗户、一块镜子、四块玻璃、三个柱子和装饰及大理石台阶受到不同程序破坏,其中有四扇铝合金门丢失,被告在租赁期内破坏原告物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约3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58张及接处警登记表1份;2、评估结论书1份;3、拍照费用票据5张计350元;4、评估费票据计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原告将位于备战路X路东南临五交化公司、北邻工商银行储蓄所门面房两间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2009年3月31日,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到期。同年4月1日,原告去察看房屋时,被告正在破坏原告房屋。原告制止未果,拨打“110”报警。民警制止了被告的行为,但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经(略)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房屋被损物品进行价格评估,原告门面房屋被损物品共计价值1053元。原告为此花费照相费用300元,评估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履行保护租赁物的义务,并在租赁期满后将租赁物交与原告。本案中,被告未尽到保护租赁物的义务而毁损租赁物,致使原告受到损失。被告理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财产损失1043元,照相费3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18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艳秋
审判员吕文杰
审判员黄某静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