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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15日,住(略),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15日,住(略),系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姚集信用社主任。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6日,住(略)。

被告王某戊,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7日,住(略)。

被告王某己,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1日,住(略)。

原告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成志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7日,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为王某孩担保,在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姚集信用社借款x元,后该款偿还本金x元,利息清至2008年7月8日,下欠本金x元及2008年7月8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未答辩。

原告信用联社提供借款借据、债权凭证、保证书各一份。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被告又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相关,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24日,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为王某孩连带保证向原告信用联社姚集信用社借款x元,保证期限5年,同月27日,王某孩从姚集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年。月利率8.76‰。2008年7月8日,王某孩偿还本金x元,并将利息清到2008年8月7日,对下欠本金x元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及主债务人王某孩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主债务人王某孩未清偿借款,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共同偿还王某孩所欠原告商水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8月8日以后的利息。(合同期限内以月利率8.76‰计算,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其它费用1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成志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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