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靖县志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保靖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首通达化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吉首市X路。州公安局综合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保靖县志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吉首通达化工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吉民初字第686-X号民事裁定,保靖县志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后认为,保靖县志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签收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直到2011年12月9日开庭审理本案时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保靖县志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而被告逾期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将不予审议,应当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保靖县志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保靖县志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吉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吉首签订合同,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有关部门解决合同纠纷,吉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无上诉人口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任何依据,且管辖权异议申请应书面提出。上诉人提出签收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已口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应视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梁子华
审判员石俊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孙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