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周穆长,新化县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村X组。
原告刘XX与被告伍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按农村乡俗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伍XX,X年X月X日生男孩伍XX,1994年10月16日在新化县X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外出包工程,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只好带着两个小孩回娘家生活,原告做点麻辣小生意维持生计,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08年9月被告将一辆摩托车卖掉外出打工,此后原、被告未有联系,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伍XX(原、被告之女)证词。
2、伍XX(原、被告之子)证词。
以上两证明被告爱好打牌,很少回家,不负家庭责任。证人随原告在外婆家生活,靠原告卖麻辣菜来维持生活。2008年9月被告卖掉摩托车外出,以后原、被告没有联系,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讲到同意离婚。
3、新化县X镇民政所证明,以证明原、被告1994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手续。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基本情况。
5、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其基本情况。
被告伍XX未到庭应诉,未予答辩。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之父伍庆高,伍庆高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那么好,被告2008年9月外出,一直未归家,联系不上被告,也不知其具体地址。原、被告从2008年9月没在一起。
原告刘XX对伍庆高证言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职能部门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系原、被告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系原、被告子女的证明,其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刘XX与被告伍XX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按农村乡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女孩伍XX,现在江西冶金学院读书,X年X月X日生男孩伍XX,现随原告生活。1994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孟公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吵架,从而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08年9月被告外出。此后原、被告互无联系,分居至今。原告陈述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吵架,自2008年9月被告外出后,原、被告分居已有二年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被告下落不明的实际,小孩伍XX、伍XX宜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伍XX离婚;
二、婚生小孩伍XX、伍XX由原告刘XX抚养;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又专
审判员周新
人民陪审员肖蛟恒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康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