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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XXX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住所地XX省XX市X路X号颐美会现代城-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路X号王公塘X号X号房。

原告X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俊(以下简称被告)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文钰、谭孟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5月止,被告已经拖欠水费共计185.27元,电费共计2847.66元,该两项费用产生的滞纳金共计252.00元,物业管理费共计2058.45元,该费用产生的滞纳金共计157.05元,停车费120元,该费用产生的滞纳金1.35元,经原告屡次催缴,被告仍不缴纳。现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本金及相应的滞纳金共计5621.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颐美园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证明原告收费依据,每平米1.2元;

证2、债权债务承接书,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债权;

证3、原告向业主主张所欠费用的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进行过追缴;

证4、原告寄送律师函的快递单证,证明物业公司曾进行过追缴;

证5、颐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定王物业是小区合法的物业管理者,并合理进行了催收;

证6、颐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证明业主委员会是经过合法备案的具有合法资质的合同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颐美园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颐美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收取,并由原告代收水电费等费用。被告系颐美园小区金桥X号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5.93平方米,其房屋物业管理费由物业公司按每月158.64元收取。从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底止,被告已拖欠物业管理费2058.45元、停车费120元、水费185.27元、电费2847.66元未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2010年6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裁决。在本案诉讼中,因被告已将水、电费结清,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撤回了该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受颐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为颐美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颐美园小区的业主应当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水费、电费、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诉讼中,被告已结清了水、电费,原告申请撤回诉状中有关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对于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的请求,由于其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XXX自2009年5月起至2010年5月止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及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178.45元及逾期支付的占用资金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艳辉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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