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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省高雄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进辉、人民陪审员康小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タ薪诵罅砩泶槔鞘奔钤喞U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别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相识、相知、相爱不深,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没有得到充分、健康的发展。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于2003年4月份回家后再也没有去过台湾,现双方分居已达8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法律事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公证处公证书,证实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湛某某办理结婚手续的事实。

3、中华民国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证实原告彭某某已办理回大陆入境手续。

4、杨春秀证明,拟证实原告于2003年4月份回来再没有去过台湾并与被告分居达8年之久。

5、蔡涛证明,拟证实原告于2003年4月份回家后再没有去过台湾双方分居达8年之久。

6、张良秀证明,拟证实原告于2008年4月份回家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达8年之久。

被告湛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结婚证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婚姻关系证明,其来源客观真实、合法,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公证书系国家公证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证明,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入出境许入证,系中华民国台湾地区入出境管理局签发的入出境许可证,其来源真实、合法,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4、5、X号证据证人证言,其所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吻合,符合证据规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18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进行了婚姻公证。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小孩。由于性格不和,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争吵,感情不太好,原告于2003年4月份从台湾回大陆后就再没去过台湾,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贵重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他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生活在一起的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原、被告双方各自生活在海峡两岸,缺乏沟通,逐渐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原告于2003年4月份回大陆后就再没有去过台湾,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劲

审判员胡进辉

人民陪审员康小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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