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X镇贾岭南煤矿(住所地:汝州市X镇X村)。
法定代某人许某某,男,该矿矿长。
委托代某人樊某某,男,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某人谢某某,男,河南谢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汝州市X镇贾岭南煤矿与被告李某某、代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手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镇贾岭南煤矿法定代某人许某某的全权委托代某人樊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与代某的全权委托代某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X镇贾岭南煤矿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李某某因处理病号急需资金,向我矿借款x元,当时口头言明多则10日,少则5天一定将所借款项全部还清,基于对被告的信任,我矿将款借于被告李某某,但至今李某某不予还款且躲而不见,意图赖帐,为维护我矿的合法权益,故举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妻代某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某、代某共同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经查询有关工商管理局档案,原告的营业执照仅年检至2003年,有效期至2004年6月,其煤炭生产许某证和采矿许某证有效期均至2004年6月。原告的诉讼文书印鉴属一般企业盖章销毁状态,故其主体不适格。第二,我们没有向原告实际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同小屯镇的光明、红旗、前进、开发煤矿及汝州市昌盛煤矿,商酒务煤矿,朝阳煤矿均为王建利个人出资购买,其财务是统一管理的。我带领民工刘志辉等在给汝州市昌盛煤矿井下作业过程中,刘志辉受伤住院,原告派其工作人员与被告一起协商刘志辉治疗赔偿事宜,后因昌盛矿转卖他人,处理事故款无法下账,故让我们出具原告名下的借款手续。刘志辉是在为原告所属的公司干活时发生的工伤事故,是原告方公司负责出面与伤者打成的赔偿协议,又是原告方工作人员按照协议数额到洛阳当场将x元交给了刘志辉的妻子,该款原告方根本没有支付给被告,故被告没有还款义务。第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虽出示有被告李某某与昌盛煤矿有限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约定有若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经济、民事,刑事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但此条款属生死协议,为无效条款,据此让被告承担工伤事故责任与法相悖。第四,被告代某与本案借条无关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李某某作为汝州市昌盛煤矿有限公司的施工方与汝州市昌盛煤矿有限公司签订了目标责任书并组织施工,该目标责任书中规定了在施工过程中若出现安全责任事故,施工方应承担刑事、民事、经济等一切法律责任和全部费用。2010年4月28日,被告李某某带领民工刘志辉等在给汝州市昌盛煤矿井下作业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刘志辉被皮带机轧掉一只胳膊,在洛阳住院治疗期间,经协商一次性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x元。2010年6月2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原告现金x元,此款与昌盛煤矿账无关,是其用于处理刘志辉病号一事所用。此款借出后,全部付给了刘志辉作为其医疗、赔偿及其它费用。
另查明:汝州市X镇贾岭南煤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现经营状态为在业。汝州市昌盛煤矿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7日,营业期限至2018年5月10日。两个企业均为独立企业法人。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代某之间为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某证书,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科证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李某某借款借条,目标责任书,被告提供的相关工商查询档案,证人证言及法庭询问、调查笔录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汝州市贾岭南煤矿现为在业状态,虽然整合,但营业执照并未注销,故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处理其在昌盛煤矿承包施工中发生的事故,是两个独立企业法人之间的两个行为,借款事实与处理事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所借款额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立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代某虽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李某某的借款行为与其之间并无实际关联,故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显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镇贾岭南煤矿借款x元,并自2010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天立
审判员刘平玉
审判员胡忠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