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安阳县××镇××村路段时,与同方向推着电动自行车步行的高某河发生相撞,致高某河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高某河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即拨打122报警,并于次日凌晨3时许到安阳县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犯罪事实。2011年7月5日杨勇(系豫x号车车主)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损失协议,并已履行,征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证人梁某某、高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事故现场图、照片、投案证明、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即拨打报警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犯罪事实,且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应予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配合车主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征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审判员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