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汨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敦,系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汨罗市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被告兰某某之妻。
被告汨罗市中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
原告何某与被告兰某某、汨罗市中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汨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蔡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兰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创公司、人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兰某某驾车与我驾驶的摩托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我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兰某某应负主要责任,我因事故受伤致残,请判令各被告承担我损失x.84元中应尽责任。
被告兰某某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创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汨罗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兰某某驾驶湘x轿车与原告何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汨罗市交警大队汨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被告兰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何某应负次要责任。
原告何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汨罗市中医院抢救后转长沙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原告在湘雅医院于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9月1日住院20天,住院医疗费用x.14元,门诊费用5416.6元。在汨罗市中医院于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9月12日住院30天,医疗费用1693.4元。原告伤情经岳阳民声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属重伤,拾级伤残,后继医疗费用5000元,医疗终结时间陆月整,住院期间计算陪护壹名。
肇事车辆湘x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创公司,车辆实际控制、使用者为被告兰某某。该车以被告中创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汨罗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事故时,正在保险约定有效期内。
原告何某系农村户口,其发生事故时正在汨罗市二中上学,从2009年6月起,其父母在二中旁龙颖家租房陪读与其一起居住。
以上事实,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书、病历及费用票据、保险合同、中创公司证明、原告身份证明、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汨罗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兰某某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两者对事故应负责任的比例,本院结合交警责任分析酌情认定为被告兰某某应负事故责任的70%,原告何某应负事故责任的30%。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汨罗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汨罗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应尽责任。登记车主中创公司由于不占有、支配车辆,依法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何某提出的住宿费用,因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因不合法律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数额不予认定,但考虑其确有此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考虑其因伤致残,确有一定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损失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虽然何某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二中上学,其父母在此期间陪读,长时间与其在汨罗市城区居住,故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损失。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审核后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湘雅)x.14元+(中医院)1693.4元+(门诊)5416.6元=x.14元;
二、后续医疗费:5000元;
三、伤残补助金:x.2元/年×20年×10%=x.4元;
四、护理费:x元/年÷365天×20天=855元(其诉讼请求只有20天请求);
五、伙食补助费:12元/天×20天=240元;
六、交通费:500元;
七、法医鉴定费:900元;
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5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汨罗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x.4元(医药费x元+伤残补助x.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855元),除此剩余部分x.14元,由被告兰某某承担70%,即x.5元,由原告何某自行承担30%,即x.64元。由于被告兰某某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汨罗公司应在该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兰某某应承担的70%部分的损失,即x.1元[x.5元×85%-500元(绝对免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因事故损失x.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x.5元(x.4元+x.1元),由被告兰某某赔偿7055.4元,剩余部分由原告何某自行承担;
二、上述被告各应承担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原告何某承担763元,由被告兰某某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建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