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电机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址。
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金川公司欠原告某电机公司货款x.34元及利息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潭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判决已经生效。在执行中发现金川公司实际上已无财产,为空壳企业,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转让股份时已书面承诺承担其担任法人代表期间公司的债权债务,为其担任法人代表期间的实际债务人。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金川公司所欠原告x.34元及利息x.46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新疆公司欠付原告某电机公司货款x.34元,某电机公司同意折让货款x元,折让后所欠货款为x.34元,加上原案诉讼费9990元,共计x.34元,被告陈某某对此表示确认并承诺于2011年7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x.34元给原告某电机公司,原告某电机公司自愿放弃利息损失x.46元;
二、上述款项支付到位后,原告某电机公司申请终结对金川公司的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春平
审判员许艳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邹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