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住(略)。
被告陈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住(略)。
原告秦某诉被告陈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10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原告利用销售经验和工作能力为被告开发新客户以提升被告的机票酒店业务销量,被告分四期支付原告酬劳每月人民币2,500元。原、被告双方商定3月份为筹备期。2010年4月29日,被告在没有任何书面解释的情况下以4月份没有业绩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酬劳2,5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酬金7,5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合作协议中明确,2010年3月为筹备期,3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2,500元,4-6月原告应正式投入工作,开发新客户,并遵守坐班制度。但原告除了在4月上旬来过几天办公室之外,再没有来过办公室。原告没有提交过任何书面工作计划,没有成交一笔业务,连一个客户咨询电话也没有,对被告业务没有提供任何帮助和提升,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愿意帮助被告做机票酒店业务推广和销售工作,通过原告的多年销售经验和工作能力提升被告的机票酒店业务销量。暂定为4个月,2010年3月,原告开始做筹备工作。2010年4-6月,正式投入工作,开发新客户,并遵守坐班制度。被告在此期间给予原告酬劳不低于10,000元,分四期每月2,500元,在月底给付。2010年3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2,500元。2010年4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办公,4月上旬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坐班。2010年4月29日,原告至被告处要求被告支付酬劳,因故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当在合约期间为被告做业务推广和销售工作,提升被告的业务销量,开发新客户,并遵守坐班制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酬金。原告收取被告首笔酬金后,并未遵守双方约定的坐班制度,也未举证证明其为被告做了业务推广和销售工作及开发新客户,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2010年4月29日,双方发生争执,致协议实际终止。因原告违约在先,也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开展了协议约定的业务推广等工作,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酬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要求被告陈某给付酬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江
书记员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