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绿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绿荫家园会所X室。
法定代表人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
原告长沙绿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干雄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6年1月以来,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管费及滞纳金x.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05年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建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没有依据;二、200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物业管理合同之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其管理和服务的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义务,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三、2006年4月原告私自拆治安岗亭,没有派人员进行管理,致使被告家中被盗,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四、被告家中漏水,原告只是去被告家中进行确认,没有进行维修,因为漏水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也没有赔偿;五、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支付过物业管理费,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催缴物管费的通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管费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绿荫家园某号房的业主,2005年5月,原告接手绿荫家园小区物业服务。2007年1月18日,绿荫家园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小区业主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2010年1月1日,绿荫家园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小区业主与原告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1、原告对房屋共用部位进行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市政公用设施,包括道路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小修、养护费用,由物业公司承担,大中修费用,由房屋维修基金承担,更新费用,由专项维修资金承担;大、中、小修的判定为:单一维修工程300元以内为小修,1000元以下为中修,1000元以上为大修;中修和大修由业主委员会签字认可;原告违反本合同第五章的约定的,未能达到约定的管理目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被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告应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原告作为独立法人公司,只负责物业服务相关问题的处理,不承担因房屋质量问题所导致的维修及索赔费用;按国家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公司对业主及使用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承担保险和赔偿责任;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0.5元3,商业用房每月1.25元3;按月收取,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每月的前15天内交纳,对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业主或使用人,原告有权停止相关物业服务,并每季度通告一次,从逾期30天起每天按应交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06年1月1日起从未交过物业管理费用。2006年4月3日,被告家被盗,长沙市雨花区公安分局雨花亭派出所立案侦查,至今未侦破。此后,被告以家中被盗、房屋漏水,原告存在过错,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履行义务不符合双方约定等为由,要求原告予以相应赔偿,并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6月4日、8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书。至2010年6月止,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960元、滞纳金x.6元,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裁决。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合同》、催缴通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绿荫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全体小区业主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绿荫家园小区的业主之一,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履行绿荫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当事人虽已在合同中约定,但原告每次催收时在催收通知中载明了欠款本金、付款期限,应视为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的变更,故应从催收通知确定的付款日期即2010年8月20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每天按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比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标准计算。被告称业主委员会没有权利代业主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房屋被盗、房屋漏水等为由,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从未要求其支付物业管理费,也没有书面通知催缴过,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湖南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长沙绿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960元(从2006年1月起至2011年6月)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8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绿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元,因适用简易某序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干雄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