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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0日被告经人介绍从原告处购买四轮车头一部,价值x元,当时被告未付现款,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四轮车头一部(东风小康牌)价值x元,当时被告未付现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四轮拖拉机壹部壹万元整,曹楼周某某,2008年9月20日,”被告当时承诺20日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四轮车头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约定的数额支付给原告欠款,被告长期不履行,对该纠纷的发生应负全责。关于原告请求的同期利息,因无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欠款x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军

二○○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富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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