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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城县X乡X村五组村民,现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城县X乡X村五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楼,澄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08)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渭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08)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两人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殴打我,因有孩子,一忍再忍,但被告变本加厉,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无果,现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解决子女抚养,并索要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陪嫁物是由被告出钱购买,应属被告所有。共同债务5500元贷款,共同财产龙风宾馆x元投资及其分红,以及8800元存款也一直由原告拿走,应共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二OOO年一月十一日登记结婚。婚后二OOO年古历九月二十三日生有一子,取名王某腾,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二OO七年十二月以来,因原告在外参与经营宾馆,从此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二OO八年八月原告涉诉离婚。

同时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北京牌21寸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飞鸽轻便自行车一辆、柜箱一对、圆饭桌一个、皮箱一对。婚后共同债务有二OO六年十一月从罗家洼信用社贷款5500元。共同债权有西安龙凤宾馆投资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所举贷款证明及证人王某周当庭作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因不能妥善处理生活琐事,引起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自二OO七年十二月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亦感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因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暂随被告生活,原告应依法负担孩子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虽属被告出钱购买,但在婚前给予原告,由原告结婚时带回,虽属赠予,但因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按原告的婚前财产处理为宜,理应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清偿,原告辩称债务系被告家人所贷之辩称,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西安龙风宾馆的x元投资及其分红,原告认可但却主张投资属借款已转让他人之主张,虽有证人证言,但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无法采信,故应作为共同债权共同分割;但因属原告投资且原告一直参预经营,分割时应给予适当照顾;被告主张属共同投资但因其陈述前后矛盾,故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存款8800元由原告支取,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同时该存款在离婚时已经灭失,无法查明是原告还是被告个人支取,故不予涉及。至于原被告庭审中其他主张,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且对方亦矢口否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表示同意,依法准许。

二、婚生子王某腾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一百元,每年十二月底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婚前财产北京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飞鸽轻便自行车一辆、柜箱一对、圆饭桌一个、皮椅一对归原告所有。

四、共同债务罗家洼信用社贷款55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付给被告共同债务份额款2750元。

五、共同债权西安龙凤宾馆投资款x元,原告享有x元及其分红,被告享有x元及其分红。

诉讼费三百元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进刚

审判员马安康

审判员刘志勋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齐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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