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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职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职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职某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到伊川县X村郭xx的诊所,用脚将卷闸门踢开进入诊所,盗窃三星牌电脑显示器,主机各一部,并用撬杠将抽屉撬开盗窃现金8500元,后被人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电脑显示器及主机价值共计27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提取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王xx证言;被害人郭xx陈述;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领条、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职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职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职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明建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李万军

二零零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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