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1953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建立,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抽纱工艺厂,住所地泌阳县X路南段。
被告泌阳县轻工纺织总公司,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泌阳县抽纱工艺厂、泌阳县轻工纺织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县抽纱工艺厂、被告泌阳县轻纺总公司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1990年9月至1996年6月8日,被告泌阳县抽纱工艺厂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泌阳县支行借款463.6万元。泌阳县支行曾依法邮寄催收,至今未还。2000年5月30日至2006年11月1日该债权几经转让,现该债权由其享有。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3.6万元及利息,并确认借款抵押有效。
被告泌阳县抽纱工艺厂、被告泌阳县轻工纺织总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泌阳县抽纱工艺厂先后15次向中国工商银行泌阳县支行借款463.6万元。其中,1990年9月29日借80万元;1992年4月21日借45万元;1993年6月19日借9万元;1993年11月29日借8万元;1994年2月4日借6.5万元;1994年7月14日借50万元;1994年10月17日借15万元;1998年12月31日借17.8万元;1995年9月11日借15万元;1995年11月7日22.5万元;1995年11月21日借30万元;1995年11月29日借130万元;1995年12月14日借3万元;1996年5月13日借27.8万元;1996年6月8日借4万元。上述借款共计463.3万元,中国工商银行泌阳县支行曾依法邮寄催收。
2000年5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驻马某分行将对被告泌阳县抽纱工艺厂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5年12月2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深圳市凯怡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9月29日,深圳市凯怡投资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河南省昌威运输有限公司;2006年11月1日,河南省昌威运输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马某某。上述转让行为均进行合法有效的通知和催收,但被告泌阳县抽纱工艺厂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泌阳县抽纱工艺厂的营业执照于2002年被吊销,至今一直处于歇业状态。被告泌阳县轻工纺织总公司系泌阳县抽纱工艺厂开办及主管部门,未对泌阳县抽纱工艺厂资产依法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被告泌阳县抽纱工艺厂在中国工商银行泌阳县支行的借款、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泌阳县抽纱工艺厂一直未还。后该借款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了资产剥离。在资产剥离和债权转让过程中,有关债权人均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催收。被告泌阳县抽纱工艺厂虽已被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被告泌阳县抽纱工艺厂仍应以其名义参加诉讼。其开办单位泌阳县轻工纺织总公司应对该单位的资产进行清算,以其清算的资产偿付该债务。如逾期不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泌阳县抽纱工艺厂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某某欠款463.6万元(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如到期不能清偿,被告泌阳县轻工纺织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其所属的泌阳县抽纱工艺厂的资产进行清算。用清算的财产偿付欠原告马某某的上述款项;逾期不履行清算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保恒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时锐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