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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梅与罗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衡山县人,住湖南省新化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伍X龙,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2010年7月13日,原告刘X梅就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伍X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梅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相恋,2000年6月30日在新化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女罗X,罗X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次女罗X,罗X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5月30日,原告进行输卵管结扎。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罗X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4、结扎证复印件。

证据1-4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的身份状况及原告已结扎的事实。

被告罗XX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恩爱,生活甜蜜,感情更加牢固,完全可以和好如初,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罗X彦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恩爱,生育二个女儿。被告为女儿治病在罗X彦处借现金x元至今未还;罗XX曾开三轮车撞伤他人并赔偿他人x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罗X荣的调查笔录。证明的内容与证据1的前两点内容相同;同时证明被告在罗X荣处借现金5000元至今未还。

3、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邹X花的调查笔录。证明的内容与证据1、2的前两点内容相同;另证明被告在罗X彦处借款x元为小孩治病,至今未还。

4、罗X松的证明。证明被告在罗X松处借款x元至今未还。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证明原、被告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恩爱是不真实的。被告借钱为女儿治病没有正式发票相印证。被告开三轮车撞伤别人赔偿了x元,原告不清楚。2、被告借款5000元原告不清楚。3、对证据2、3、4的其他质证意见同上。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4份证据均系有关国家职能部门的书证,且被告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3份证人证言和1份书证,原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其他有效证据,酌情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恋,2002年6月30日在新化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女罗X,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次女罗X,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5月30日,原告进行了输卵管结扎。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自2009年起分居生活已一年有余。夫妻无共同财产,原告自述有共同债务2千元,被告自述有共同债务2.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经济条件原因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引起分居,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支持,互谅互让,从长计议,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梅要求与被告罗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X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学军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伍智育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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