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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林某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告:林某。

原告蒋某为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蒋某起诉称:2008年8月4日、6日,被告林某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x元,分别约定借期为20天、10天。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起诉要求:一、被告林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元。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蒋某、被告林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林某于2009年8月4日、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x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三、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代理费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林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林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8月4日,被告林某向原告蒋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向蒋某借到人民币7000元(大写柒仟元整),暂定借期20天。如到期未还,蒋某可直接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愿意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损失并自愿偿付蒋某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诉讼费用,聘请律师代理费用及调查取证费用)。同月6日,被告林某又向原告蒋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向蒋某借到人民币x元(大写壹万元整),暂定借期10天。如到期未还,蒋某可直接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愿意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损失并自愿偿付蒋某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诉讼费用,聘请律师代理费用及调查取证费用)。借款到期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蒋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林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借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系对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同时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元,依法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王某顺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梅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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