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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男,27岁。

被告陈某某,女,27岁。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朝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勇、杨长剑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龚浦担任记录。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婚后被告于2009年2月将家里的现金和小孩带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汤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身份有关的事实。

2、提交张永结字x号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外出后至今去向不明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结合当事人当庭陈某,原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某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2月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汤某杰,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被告陈某某将小孩汤某杰带走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4月,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被告陈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2月将小孩汤某杰带走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分居达两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汤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本院认为,小孩已被被告陈某某带走,同时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告汤某某无法直接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离婚后汤某杰应随被告陈某某居住生活较为适宜。原告汤某某应给付汤某杰一定的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汤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陈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汤某某从2011年4月6日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元至小孩成年。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龚朝军

人民陪审员李勇人民陪审员杨长剑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龚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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