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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建省闽清玉山蜜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闽清县※※※。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塔庄信用社主任。

被告福建省闽清玉山蜜饯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经理。

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建省闽清玉山蜜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义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丙、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7日至2005年9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按月结息。被告以其坐落于闽清县X镇下庄坂建筑面积为1226.72平方米的办公楼、厂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至2007年5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拒不偿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暂算至2010年8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由于受灾后,被告损失惨重,且信用社没有继续给予扶持,造成被告公司停产,现没有经济偿还能力。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书一份、营业执照二份、代码证一份、金融许可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收购橄榄,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7日至2005年9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按月结息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以其坐落于闽清县X镇下庄坂建筑面积为1226.72平方米的办公楼、厂房(房产证号为:梅塔房权证M字第x、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17日、2008年1月2日、10月8日先后三次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认证并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9月17日,被告因收购橄榄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7日至2005年9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按月结息;被告以其坐落于闽清县X镇下庄坂建筑面积为1226.72平方米的办公楼、厂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至2007年5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拒不偿还,引起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借款x元及从2007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以其坐落于闽清县X镇下庄坂的办公楼、厂房为偿还借款x元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负抵押担保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闽清玉山蜜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7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

二、若被告不能如期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坐落于闽清县X镇下庄坂建筑面积为1226.72平方米的办公楼、厂房(房产证号为:梅塔房权证M字第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930元,减半收取39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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