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义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下半年起,原、被告间有买卖业务来往,原告将托盘卖给被告。2010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x元及从主张权力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下半年起,原、被告间就有买卖业务来往,原告向被告提供托盘。2010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而被告在收货后尚欠货款x元,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元及从主张权力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货款人民币x元及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