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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侯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侯某某,男,成年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侯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侯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王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带领农民工给被告打工,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x元,当时被告保证在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合议庭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告侯某某是否应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x元。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5月12日被告侯某某给原告李某某打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侯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劳务费x元。

被告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带领李某银等11人给被告侯某某承包的工程施工,双方于2009年5月1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侯某某下欠原告李某某劳务费x元,约定一个月付清。但被告侯某某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带领工人给被告侯某某打工后,被告侯某某应及时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被告侯某某至今未付,被告侯某某应承担清偿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曾涛

人民陪审员宋建华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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