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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陈某,女。

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干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彻夜不归,对原告父母极为不孝顺,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要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有感情,有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近几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的陈某、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是自主婚姻,有一定婚姻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但就双方产生矛盾的情形及婚姻基础、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并从家庭、子女的利益出发,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保持家庭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干雄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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