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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壮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隆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干部,住(略)。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4时40分许,周XX驾驶云x号重型厢式货车搭乘李XX沿广昆高速公路(南百)由南宁往百色方向行驶,被告人翟某某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翟XX、翟XX、翟XX、翟XX与周XX所驾驶车辆同车道、同方向行驶,行至x+700M处时,因被告人翟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周XX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车速低于每小时60公里,翟某某所驾车辆车头右侧撞上周车左侧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翟XX、翟XX当场死亡,翟XX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翟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7月1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电话通知翟某某到该队,向其宣布事故责任,并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某与死者翟XX、翟XX及伤者翟XX是亲属关系。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主动赔偿死者翟XX、翟XX家属丧葬费、事故处理费共12,000元,并与伤者翟XX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翟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和案件移送通过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收条收据、谅解书;证人李XX、周XX、翟XX的证言;尸检报告、伤情鉴定、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车速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翟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翟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其家属与被害人翟XX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翟XX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周永先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车速低于每小时60公里,翟某某与周XX应是同等责任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翟某某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卢寿德

人民陪审员林星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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